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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飲用啤酒後」更正為「飲用紅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當;
又斟酌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吳玉如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如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4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按遵行行車方向行駛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對吳玉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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