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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執照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榮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成立累犯等語。
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略以:「關於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
等語。
而查,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記載:「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與前揭所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累犯事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該查註紀錄表之性質核與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性質相同,僅製作機關相異而已,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足認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資料,尚難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單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為被告構成累犯與否此一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又被告前於106至107年間,共有3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鄭榮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峰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與前揭所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北路與太原七街口時,因面色通紅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對鄭榮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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