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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承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因闖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素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背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拇指挫傷併指甲受損等傷害,仍逕自騎乘機車逃逸,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離去,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義務,從而使肇事所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甚為不該,並考量本案之客觀情節及對告訴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5頁),並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同意不追究其責任(見偵卷第7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84號
被 告 何承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真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西向東往上石北二巷前進。
何承真於同日17時21分許(路口監視器時間),行經西屯路2段與河南路路口時,欲穿越路口直行,因西屯路2段對向車道有自小客車左轉,經等待後,前方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
此時,適有林素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2段由南向北往福上巷方向直行,在河南路2段與西屯路2段路口停等紅燈後,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遂起步直行欲穿越該路口。
何承真不顧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仍繼續騎乘MRD-1693號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該路口,MRD-1693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林素芳所騎乘之XM7-77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林素芳人車向左倒地,受有右手背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拇指挫傷併指甲受損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何承真於肇事後,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林素芳有受傷之可能,未停車為救護林素芳之措施或經其同意,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MRD-169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素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承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方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含光碟)。
(四)告訴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六)XM7-77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按。
請審酌前開情事為量刑,如予以宣告緩刑,並請附加適當之條件,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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