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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飲畢……」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完畢後……」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記載「自用小客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57頁)。
㈢理由部分:⒈核被告楊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大幅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陳美珠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
被 告 楊秋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庭自民國111年4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3、4時許止,在臺中市中港路之銀櫃KTV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近忠勇路口時,不慎撞及陳美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楊秋庭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查獲楊秋庭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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