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79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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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林豐濱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濱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9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半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7)日1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OZ-768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7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年月17日13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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