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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汶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汶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犯罪情節;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此次為初犯,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林汶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汶宜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真善美KTV內,飲用啤酒後,先搭計程車返家,再於同日凌晨5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林德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測得林汶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汶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德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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