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80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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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61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審酌被告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卻又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罪,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另本案係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雖無檢察官參與及踐行通常程序之調查、辯論程序,然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具體之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復經本院詳為審理、確認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應屬合法、適當,並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諭知,亦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飲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段論述並非用以與累犯部分重複評價),其駕駛執照亦經酒駕逕註,顯其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乙事應已知之甚詳,詎其本案於飲用啤酒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偏離常軌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較重之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較一般客貨車為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係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陳榮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9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偏離常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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