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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二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
被 告 張智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然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3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舊車路,飲用威士忌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因遇攔檢時遲疑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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