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817,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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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蕭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本件為第5次觸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他人所有等語,且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蕭明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發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酒畢,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3)日下午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搖下車窗,酒氣飄散於外且顯露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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