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81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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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高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高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高格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高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請加重其刑等語。

然查,依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記載內容,尚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數罪併罰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10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職業為保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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