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81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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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胡志偉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該等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為本件第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而被告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胡志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柳川東路2段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0000;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
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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