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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實質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陳乃瑄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瑄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
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機車右邊後照鏡鬆脫未鎖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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