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82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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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恒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有關「飲用含酒精分成之保力達後,」之記載後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恒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

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考量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之犯罪情節;

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黃恒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恒力自民國111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竹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分成之保力達後,於同日12時許,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58公里南向(泰安服務區停車場),因於國道1號南下三義大下坡路段,違規行駛中線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恒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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