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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TLONGHARI MARCO STELLO GARCI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TLONGHARI MARCO STELLO GARCIA(中文姓名:大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TATLONGHARI MARCO STELLO GARCIA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將修正前之刑度「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TATLONGHARI MARCO STELLO GARCIA (中文名大東 菲律賓籍)
男 35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7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TLONGHARI MARCO STELLO GARCIA(中文名大東)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協廣場,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時,因擅自改裝排氣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TATLONGHARI MARCO STELLO GARCIA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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