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勞安簡,1,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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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勞工安全衛生法」應更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國淼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僱用被害人TRIYANI進入具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從事清潔作業時,竟疏未注意依規定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以防止墜落事故發生,致釀生被害人不幸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之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巨大影響,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父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犯後態度,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和解書在卷可稽;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業與被害人之父親達成和解並支付20萬元之和解金,已如前述,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僱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準此,被告依上開規定應給付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計為110萬9,7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萬4,660元×45個月=110萬9,700元),惟被告卻僅支付20萬元,明顯未履行其上開法定義務,若僅以支付20萬元即可獲得緩刑宣告,與過失致死罪所保護之生命法益及被告造成之本案實害相比,顯不相當,為達刑法之懲罰性及教化目的,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236號
被 告 賴國淼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淼自民國110年間起雇用TRIYANI (中文名:亞妮、印尼籍)從事清潔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緣亞妮於110年6月12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進行清潔工作,賴國淼身為雇主,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為防止勞工墜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開口部分而有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以防止墜落所生之危害,並確實督導勞工正確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亞妮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在上址4樓窗戶外約10.78公尺高之平台從事窗戶清潔時,未依上開規定,確實督導亞妮使用防墜安全帶及安全帽,嗣亞妮因不慎踩空,自4樓平台墜落至地面,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顱內出血及顱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6月12日9時29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屋主王欣嵐、證人即亞妮之同事卡娜(KANAH SURYAMAH、印尼籍)、證人即亞妮之夫SY AMSITO(印尼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9月2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36655號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和解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國淼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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