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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梓晨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接近太原交流道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速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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