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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子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子祥於民國111年2月8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凌晨4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時,與黃馥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馥儀未受傷)。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7時52分許,對賴子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子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馥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觀諸被告所為上揭前案係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詳如後述),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殊值非難;
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速偵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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