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原交簡,1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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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106年間,另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不佳;

被告未能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48號
被 告 黃文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三叉坑之部落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橋北端7.5公里處時,因突然煞車停於路中央、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聖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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