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原交簡,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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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曾小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曾小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曾小花,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雖非可取,惟幸及本案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即為警攔查而查獲,駕駛之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刑事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暨其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被 告 張曾小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曾小花於民國111年1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超商門口,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樹德九街交岔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迴轉而為警攔查,因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曾小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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