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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餃貳拾顆及蛋餅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宇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之開放式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楊書涵所訂購而經外送員放置在該停車場內外送餐盒放置處之水餃20顆及玉米蛋餅1份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莊宇宸於警詢時矢口否認,辯稱:那天伊喝酒醉,忘記為何會走進去等語(見偵卷第43頁)。
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行經位在上址1樓之開放式停車場外,其係先行自該停車場外觀察場內之外送餐盒放置處,隨即戴起帽子走至該餐盒放置處,徒手拿取告訴人楊書涵訂購之上開水餃及蛋餅後離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5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訂餐通知及訊息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57、61至75頁),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拿取上開水餃及蛋餅之行為,且觀之其於案發當時之行為舉措尚有條理且合於一定邏輯,堪認被告知悉其係拿取非自己所有之物離去並有意據為己有,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洵不足採,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開手段竊取告訴人之前揭物品,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有相類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未扣案之水餃20顆及蛋餅1份,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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