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原簡,6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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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6列「而致令不堪用」更正為「而損壞」。

㈡證據補充「被告蔡欣怡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雖係於飲酒後所為,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喬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35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仍與他人爭執,復當場向告訴人表示會賠償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意思表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開糾紛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前揭手段毀損上開長桌,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予賠償,經告訴人表示無意再對被告追究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予賠償,經告訴人表示無意再對被告追究、有意撤回告訴,有本院歷次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41至49、67至71頁),雖因告訴人屢經聯繫而迄未撤回告訴,然仍足徵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被告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
被 告 蔡欣怡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怡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凌晨,至林瑋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迷路串燒店消費,於當日上午5時許,因酒後與鄰桌客人發生口角,經林瑋喬將其帶出店外後,蔡欣怡竟基於毀損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衝入店內並跳上桌面為玻璃材質之長桌,致該長桌之玻璃部分均破裂而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林瑋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欣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至告訴人林瑋喬經營之迷路串燒店消費之事實,然辯稱:對於告訴人指稱我衝入迷路串燒店內與其他客人發生爭執,且跳上桌面為玻璃材質之長桌等情形,我因為當時喝醉都沒有印象了,我後來有印象的時候已經被我朋友抬出店外,且因為我身上有受傷而由我朋友帶我去醫院,左腳膝蓋縫了十幾針,但我也不知道我的傷勢是怎麼造成的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毀損之桌子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影像光碟、被告與告訴人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又由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畫面時間10/22/2021 05:11:35突然出現於畫面中,並奮力跳上店內長桌,後與他人拉扯爭執等情,有上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影像光碟在卷可考,且該長桌之玻璃桌面因而碎裂等情,亦有上揭遭毀損之桌子照片可佐,足見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而故意毀損告訴人所有、桌面為玻璃材質之長桌桌面,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卻因酒後失控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損,雖對他人財產侵害非稱重大,然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遲未賠償,經通緝到案後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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