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原金簡,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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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道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道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道涵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如下:訊據被告陳道涵雖坦承其有將其個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晨晨」之人收受,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上網找工作兼職,對方說要用伊的帳戶來幫伊買材料,說如此可以省稅,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觀以被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5時38分許,告訴人李佩真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於同日17時8分許,另有不明被害人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均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對方要伊填寫表格後,要伊將帳戶提款卡寄給他,說會匯款5千元到帳戶內,並用該筆款項購買材料,買好後會將帳戶、提款卡跟材料一起交還給伊等語(偵卷第18頁)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復依被告提出其與「晨晨」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方係傳送:「好的 一本帳戶可以給你安排100件材料喔」、「你做完是5000元的薪水和額外補貼你5000元 一共是10000元的喔」、「對的 因為公司會以你的名義購買材料 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 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 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 一本帳戶是額外補貼5000元」等語(警卷第17、21頁)予被告,則依上揭訊息可知,該公司除薪資外,另外以每本帳戶5千元之報酬徵求帳戶,亦與被告前揭辯解有異;

且倘被告所言屬實,該公司確實欲以員工個人名義購買手工材料,則至多僅需徵求員工各自提供一金融帳戶即可,何故會以一本帳戶補助5千元等理由,試圖誘使員工提供不同金融帳戶以獲取補貼,亦足見其中確有悖於常理之處。

再且,被告既已藉由網路銀行查知其個人帳戶內有大筆不明款項匯入,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然其卻未曾向警方、銀行等機構報案或尋求協助,反而依對方指示,待1週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屬實(偵卷第19頁),則依被告斯時已屬年近20歲之人,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自應對於上情有所警覺,卻僅單純聽信對方一面之詞,是其辯解實難遽予採信;

遑論其並未能提出其所述其當時詢問「晨晨」之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在在顯見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乃為求職使用云云,並非屬實,而可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而幫助其洗錢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李佩真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固有將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32087號
被 告 陳道涵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道涵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晨晨」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3日下午某時,致電李佩真偽稱係其姪子李忠翰,訛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並以需現金支付票款為由向李佩真借款,致李佩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陳道涵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李佩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道涵固坦承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是在臉書上找工作兼職,對方叫伊寄交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說會存5000元到伊帳戶內幫忙買材料,伊要寄交金融卡也很猶豫,但對方說該公司是有法律約束,還提供證件給伊看,伊才相信對方是在做家庭代工,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李佩真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提領款項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被告到庭詢以所應徵家庭代工之內容細節,被告卻無法說明並要檢察事務官自己看對話紀錄,再經當庭要求被告提出手機之LINE紀錄為憑,被告則答稱已更換手機,但有將如警卷所附之對話紀錄擷圖留存在另一支手機內交由庭外之友人保管,經命被告出庭取來該支手機瀏覽,被告始能依照留存在手機內之內容粗略答稱:「做口紅之類的」「100件一個價錢」等語。
衡情,若果被告確係因應徵工作遭詐騙帳戶資料,焉有對相關細節均無法記憶答詢之理?又LINE對話內容亦非不可造假,此亦有網路教學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則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帳戶資料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如其所辯為真,然被告應徵工作,對方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履歷表或安排面試,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被告即應有所警覺,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被告既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對方,然卻在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連絡電話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率然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則其日後如何能取回前揭帳戶資料?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係成年且有工作經驗之人,且於本署偵詢時亦自陳「我要給他金融卡也很猶豫」等情,是被告實已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風險,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有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二、按: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晨晨」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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