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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王建凱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購買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遭查獲,被告與警員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不構成販賣行為之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侵害本案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之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態度良好,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擔任商號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上所述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上開告訴人因而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陳報狀存卷可憑。
雖被告尚未與本案另一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審酌被告未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因,係該公司未提告,亦未曾於偵審程序出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1 NIKE 00000000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衣服 23 褲子 13 包包 13 帽子 7 外套 26 2 adidas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外套 9 衣服 9 包包 1 3 PUMA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衣服 4 褲子 3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61號
被 告 王建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凱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未據告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
且亦明知其自民國109年起,自大陸地區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之犯意,自109年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辦公室內,利用通訊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並在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上,以「chris_street_shop」之名稱,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商標權。
嗣因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該「chris_street_shop」之帳號有刊登販賣「adidas」商標長褲之廣告,而與IG名稱「嗑里斯選貨」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CS運動古著選貨#每天新品上新」聯絡購買事宜,並自王建凱處購得1件長褲後送鑑定得知為仿冒該商標商品之商品,乃於110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建凱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方查悉上情。
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建凱於警詢之自白。
(二)順豐速運送貨單、海關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份。
(三)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商標檢索資料」與「鑑定報告」各
1份。
(四)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函文暨所附「商標檢索資料」與「產品鑑定書」。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聲搜字第313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該「chris_street_shop」之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嗑里斯選貨」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CS運動古著選貨#每天新品上新」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七)員警所購得之長褲商品照片、「Familymart寄取貨單」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全管字第0216號函暨所附寄件資料等。
三、核被告王建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1 NIKE 00000000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衣服 23 褲子 13 包包 13 帽子 7 外套 26 2 adidas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外套 9 衣服 9 包包 1 3 PUMA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衣服 4 褲子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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