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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詠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之各舉止,就各該被害人而言,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
被告係於同一期間、地點為上開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商標權等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恣意於上開期間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並販賣各該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122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案雖有使用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電腦、手機等物,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所含商標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有無提告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貼飾 438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無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標貼飾 94件 國際影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無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貼飾 180件 同上 00000000 無 4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螺絲 14件 同上 同上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010號
被 告 陳詠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菁明知附表所示各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金屬螺絲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在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自大陸淘寶網低價購入如附表所示品項之仿冒商標飾品,再另以自己購入螺絲與飾品黏合,製成帶有仿冒商標飾品之固定車牌用金屬螺絲,復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us51168」刊登陳列販賣前揭仿冒之金屬螺絲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
嗣經警下標購得「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金屬螺絲,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09年11月26日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訂單網頁擷取資料、購得仿冒物品照片、寄件單據、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帳號「us51168」基本資料、賣場頁面擷圖、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搜索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考,並有扣案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仿冒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等罪嫌,請依情節較重之販賣行為論處。
被告供稱本案販售仿冒品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有同一蝦皮拍賣網站帳號刊登販售仿冒「森克斯」商標圖樣貼飾、螺絲等商品犯行,而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乙節。
經查,此部分固有上開賣場網頁擷圖附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扣案「森克斯商標貼飾91件」、「森克斯商標螺絲13件」為憑。
惟經警通知森克斯所屬之商標權公司協助鑑定商標仿偽,惟迄今均未獲回應,以致未能取得相關鑑定報告,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從而,本件在無相關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物品為仿冒商標,即不得遽認此部分商品乃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成立違反商標法罪嫌之餘地。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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