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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110年度偵字第23672),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 10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子涵因網路上有言語糾紛,竟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之方式徒手砸毀告訴人洪子涵所有之大型垃圾桶;
又因與告訴人張詩敏間有工資發放問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竟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載之言語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尚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生命、身體等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建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所處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
110年度偵字第23672號
被 告 王昱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惟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其因與洪子涵間有網路言語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洪子涵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商店前,徒手砸毀洪子涵所有之大型垃圾桶1個,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洪子涵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⑵其於109年11月21日,與情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會計之張詩敏因工資發放問題,在LINE「情海室內...時派工」群組中發生爭執,王昱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LINE名稱「王玉偉」名義,在該群組內先後留言「4500需要讓你們這口灶費盡精神如此賣力,不怕橫死街頭嗎」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張詩敏,使張詩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張詩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其另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洪子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張詩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子涵於警詢中、告訴人張詩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犯罪事實欄⑴部分,尚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上開機車車籍資料、遭毀損之垃圾桶照片1張、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附卷可參;
犯罪事實欄⑵部分,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犯罪事實欄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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