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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朋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林朋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林朋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朋輝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害人Dowi Pranoto(多偉)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民國111年2月26日8時30分左右,去臺中市○○區○○路0000號,我匯款完後忘記把卡拿出來,之後就離開提款機到旁邊的座位坐著了等語,足徵被害人並非不知該提款卡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忘之提款卡後,再冒充為被害人本人,輸入提款指令,由自動提款機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慾而侵占被害人遺忘之銀行提款卡並盜領該帳戶內存款,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殘障補助、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患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盜領存款所用之該張銀行提款卡,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侵占及盜領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17441號
被 告 林朋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輝於民國111年2月26日8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光興店內,見其前方由Dowi Pranoto(多偉)因在店內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後未將提款卡自提款機內取出即行離去,林朋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按押自動提款機面板之提款指令,而操作上開多偉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Acih Mintarsih,即「阿西」)提款卡,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林朋輝,林朋輝即將上開領得款項及提款卡據為己有。
嗣經多偉報警究辦,員警調閱監視影像後,循線追查,而於同年3月2日12時許,通知林朋輝到案,並起出上開領取之5000元及提款卡(業已發還多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朋輝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多偉持有之提款卡領取50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畫面中出現提款的畫面,我就按下去,並把錢跟提款卡取走,3天候我有將錢跟提款卡還給對方,我就是不懂,我還有在那邊等一下,想要將錢跟提款卡還給他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多偉、阿西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可參。
被告固以其並不知情置辯,然被告亦自陳其當天也有提款,足見被告對於自動提款機操作方式並非毫不知情;
且若遇有他人卡片滯留提款機內,按押取消交易退出卡片即可,本無須使用他人提款卡提款;
遑論其係在超商店內提領,若遇有他人遺留物品之情事,大可將上開他人提款卡或其不慎自提款機支付之金錢交付櫃臺人員,以方便失主日後前來領取,詎其竟不此之圖,逕行以他人帳戶提款且清點張數後,將款項放入口袋旋即離去,全無所謂在場等候之情事,直至111年3月2日為警約談時,被告始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取金額交由警方查扣,期間已歷時5日之久,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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