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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文強)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VAN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7、9所示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8、10、11所示署押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林喜全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8、10、11所示之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雖均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私文書,既均已交予他人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0【西元1991】年 4
月1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UONG(中文姓名:阮文強)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6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東門路口時,經警方攔檢查獲(此部分詳後述)。
NGUYEN VAN CUONG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夜間,在上開現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及本署,冒用「林喜全」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5、8、10及11部分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喜全之簽名及指印,另偽造附表編號6、7及9部分所示之私文書後(詳如附表所示),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喜全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傳送「林喜全」之指紋卡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NGUYEN VAN CUONG檔存指紋相符,經通知林喜全前往說明,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喜全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VAN CUONG自109年10月7日起行方不明,無從通知其到庭說明。
然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喜全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告訴人本人照片、110年12月9日被告冒名接受警詢時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3566號函與所附之「林喜全」指紋卡片及被告指紋卡片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之文書,係被告在說明自己身體狀況及對於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無異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三)附表編號5部分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警方告知酒駕當事人違規後應受處分之事項,駕駛人僅在該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收」欄位簽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駕駛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偽造簽名之人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附表編號6及7部分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被告在其上偽造簽名、指印,含有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及被告之罪名、必須接受偵訊及得聲請提審等權利,於署押之外,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後更將之交予司法警察,已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要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附表編號8及11部分所示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在筆錄上所為簽名、蓋指印,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六)附表編號9部分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被告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被告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參照)。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為隱匿身分,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冒用告訴人之年籍資料應訊,多次偽造署押,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亦即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指印及掌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7及9部分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承辦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關於被告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於警詢及本署應訊後,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案件受理並將「林喜全」判處罪刑,告訴人已提出上訴,由同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案件審理,被告為實際應訊之人,仍為該案件實質上被告,本署將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之文書 偽造之「林喜全」署押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對象防疫檢核表(偵卷P23) 簽名1枚、指印1枚 2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附件2,偵卷P25) 簽名1枚、指印1枚 3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接收被告查核表(附件3,偵卷P27) 簽名1枚、指印1枚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P37) 簽名2枚、指印2枚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偵卷P39) 簽名1枚、指印1枚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卷P33) 簽名2枚、指印1枚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卷P35) 簽名2枚、指印1枚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調查筆錄(偵卷P29至P32) 簽名4枚、指印6枚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偵卷P41) 簽名1枚(「移送聯」具複寫功能,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簽名1枚,下方「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亦複寫偽造之簽名1枚,合計2枚) 10 指紋卡片(偵卷P19、速偵卷P54) 指印20枚、掌印2枚 11 本署訊問筆錄(速偵卷P59至P60) 簽名1枚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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