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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秋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秋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記載之「擴大器旋鈕1個」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約500元之擴大器旋鈕1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所竊得之擴大器旋鈕1個,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完畢,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38540號
被 告 蕭秋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秋凉於民國110年9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遼寧資源回收場前,見施冠洲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擴大器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施冠洲所有之擴大器旋鈕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施冠洲發覺前開擴大器旋鈕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冠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秋凉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冠洲於警詢指證之內容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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