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1447,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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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34號、110年度偵字第3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雲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6行「徒手及持椅子毀損該雅房及其他房間之門、化妝台、衣櫃、電視、馬桶、門鎖、電線及數位盒等物品」更正補充為「徒手及持椅子毀損臺中市○區○○路○○○○0○○00號內之化妝臺1個、衣櫃1個、馬桶1個(含洗手臺)、門鎖1個、房間門3個、電視2臺(含電線及數位盒)等物品」,及證據部分補充「房屋出租合約書、切結書」,證據名稱編號㈤之「免用統一發票證據」更正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麗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本案被告兩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105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④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1月確定,前述①至④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有竊盜、毒品前科(見偵15134卷第56頁),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酌予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生不滿或與他人發生口角,即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5134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34號
110年度偵字第33422號
被 告 陳麗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麗雲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點,在同居男友李金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斯時向黃顯智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雅房內,因不滿黃顯智與李金安終止租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及持椅子毀損該雅房及其他房間之門、化妝台、衣櫃、電視、馬桶、門鎖、電線及數位盒等物品,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顯智。
㈡於110年6月14日晚間某時點,與李金安一同住宿閒雲小居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閒雲小居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6樓之「閒雲小居會館」609號房時,因與李金安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房內之房門、電子鎖、地板、天花板、房間牆壁、電熱水瓶及馬克杯,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閒雲小居公司。
二、案經黃顯智、閒雲小居公司委由張淑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麗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徒手及持椅子損壞該雅房內之門、化妝台、衣櫃、電視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 ㈡時、地,徒手砸毀房內之房門、電子鎖、地板、房間牆壁、電熱水瓶及馬克杯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李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黃顯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
㈣ 告訴代理人張淑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黃顯智提供之毀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證據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
㈥ 告訴代理人張淑端提供之毀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
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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