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146,2022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葉佳洋」之記載均更正為「葉家洋」,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3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住處,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搭乘葉佳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敦化路與經貿路交岔路口,因越線停車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葉佳洋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85公克,葉佳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復於同日13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3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