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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19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認被告素行不佳;
再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情;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客觀價值,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捐款箱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舒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33191號
被 告 楊俊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內,趁店長陳舒婷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舒婷所管領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捐款箱1只,得手後離去。
嗣陳舒婷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且於同年月16日16時40分許,發現楊俊益在店外徘徊報警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舒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俊益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舒婷於警詢時指訴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3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雖指稱遭竊現金為400元,惟此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只竊得2、300元等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3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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