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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仲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仲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之DIKE行動電源1個、富士接著劑4個,業經警查扣並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告訴代理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蕭仲毅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仲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1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墊腳石書局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IKE行動電源1個、富士接著劑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61元),得手後放置入隨身背包,嗣因未結帳欲離開該店之際,經林詠涵當場發現而趨前攔阻且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源、黏著劑等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仲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詠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書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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