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181,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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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志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列「手持酒瓶朝劉晏忠臉部丟擲」應補充為「手持其所有之酒瓶朝劉晏忠臉部丟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及毀損告訴人劉晏忠之眼鏡鏡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賭博經科刑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理性向告訴人勸導、溝通,以完成實名制登記,竟率爾持酒瓶朝告訴人臉部丟擲,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配戴之眼鏡鏡框破裂,且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數額認知有差異而未能完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酒瓶,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日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29815號
被 告 林忠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10年6月14日15時43分許,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雜貨店外,因不滿鄰居劉晏忠拒絕完成實名制登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及毀損之犯意,手持酒瓶朝劉晏忠臉部丟擲,致劉晏忠配戴之眼鏡鏡框破裂,且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劉晏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忠志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劉晏忠於上開時、地,因實名制之登記問題發生爭吵,當時伊在整理客人放在外面之酒瓶,不小心手滑丟到告訴人云云。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眼鏡毀損照片、眼鏡估價單、現場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一丟擲酒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告訴人指稱其所有手機因血液滴落螢幕而毀損,而指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因告訴人當場並未向承辦員警提及手機受有損壞,且告訴人送修手機時,亦向通訊行表示手機係因受潮而故障,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11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44878號函附卷足憑,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手機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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