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193,2022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明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日19時38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向警員坦承本案購買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經過,並交付其所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人,並指認該人為陳○平,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4頁),然經員警跟監蒐證,並未發現陳○平有可疑為販賣毒品之情事,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時間短暫,並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交員警查扣,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

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9905公克),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係為第二級毒品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70號鑑驗書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25199號
被 告 鄭明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明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後於同日19時38分許,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犯罪前,自動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0.994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9905公克)送交員警查扣而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明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買了之後沒有用,直接拿去交給警察,伊是跟六分局說要幫忙找一次藥頭,看伊的毒品案件能否給予緩刑,伊要去買之前沒有跟警察說,是伊自己的主意,自己去買毒品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取得毒品非與刑事偵查人員偵查案件有關,且經偵查人員依被告提出之相關情資追查,亦未查得可疑販賣毒品之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辯持有毒品之理由自難信憑。
此外,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0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7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然而,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一再堅稱:本件毒品伊於110年4月1日購買後沒有施用即交給警察,不是伊之前遭移送毒品案件未被查扣之毒品等語,足認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所持有,而係另行起意持有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持有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本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044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供述其所毒品來源為向綽號「阿平」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