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05,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雪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第1月台第3車處,並坐在該處候車椅時,因認當時為防疫期間,陳美伶卻仍坐在其身旁之座位而感到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美伶之腰背部,致陳美伶受有右側胸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嗣經陳美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美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美伶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陳美伶,只有跟陳美伶說不可以坐這麼近,我就用手將陳美伶撥開云云。

惟查:㈠被告在上開時、地坐在該處候車椅時,因認當時正值防疫期間,然告訴人卻坐在其身旁之位置,遂為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20、75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3、25至27、75至7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9、31、33至39、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陳美伶於偵查期間證稱:當時我要在月台找1個位置,找到之後,我就坐下,被告就突然徒手打我的腰與背,我遭被告毆打後,就起身招呼月台裡的警察,並跟警察說明當時的情形等語(偵卷第22、75頁)。

而證人陳美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後,於110年8月27日下午4時31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有右側胸背部鈍挫傷之情況,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偵卷第43頁),故證人陳美伶於案發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害乙情,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

且觀證人陳美伶之傷勢亦與一般人遭他人徒手毆打腰背部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足認其所受上揭傷害,核與其指訴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毆打之情節相合。

佐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不滿證人陳美伶坐在其身旁,而與證人陳美伶發生口角,其後證人陳美伶即立刻起身向警方陳述此情,是證人陳美伶所述其遭被告徒手毆打一節,即非全然無憑;

且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陳美伶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第1月台第3車處之候車椅坐下時,被告確有靠近證人陳美伶之動作,其後證人陳美伶旋即起身(偵卷第3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出手撥證人陳美伶之舉(偵卷第76頁),益證被告係因其認為證人陳美伶未遵守防疫措施而感到不滿,遂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

被告上開所為其未傷害證人陳美伶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允洽,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證人陳美伶發生衝突之道,而徒手毆打證人陳美伶,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與證人陳美伶洽談調解後,因就賠償之金額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迄今尚未彌補證人陳美伶所受損害,及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此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富裕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陳美伶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