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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誠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子誠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
又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為同一犯行,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替代役男,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妨害役政管理之秩序,所為顯非可取。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暨所生實害情形、前案同一犯行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
被 告 葉子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0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其係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服役之替代役役男,且依法已分發於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服役,替代役役男於服勤單位之服勤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竟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報到後,即未經准假,自110年5月7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無故擅離職役7日未歸,累計已逾7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年5月20日中市民勤字第1100013104號函及其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0年度替代役簽到退簿、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替代役簽到退表、臺中市102年第W116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兵役籍表(一)、(二)、人文課通知、LINE對話紀錄截圖(日期110年4月28日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之110年5月10日太區文字第1100014382號函、110年5月13日太區文字第1100014846號函、110年5月17日太區文字第1100015321號函、(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替代役役男請假卡等附卷可稽。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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