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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而於105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而於105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魏國勛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而於105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係詐欺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賣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尚未賠償告訴人李金進因遭詐騙所生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案被告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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