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1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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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DE HARYATI BT RASA SAM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DE HARYATI BT RASA SAMAN(中文姓名:阿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元及美金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之「於110年8月29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雇主呂惠珠房間櫃子內」,應更正為「於110年8月29日18時前之某時許,在雇主呂惠珠上址住處之櫃子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DEDE HARYATI BT RASA SAM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減輕:

(一)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害人呂惠珠於110年8月29日18時許,發現其住處櫃子內之上開財物不見,當下就詢問被告,被告隨即坦承上開財物係由其所竊取,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又被害人於110年9月8日13時許,偕同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而被告於同日13時10分許起至16時5分止,即由該分局員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並於警詢時坦承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9日傳喚到庭訊問,亦到庭供認上開竊盜犯罪,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號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37頁、第3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4頁)。

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為圖償還自己所積欠之債務,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其住處櫃子內之人民幣3萬元、美金300元、玉石手環3個、玉珮5個、金項鍊1條、鑽石3顆、紅寶石1顆、玉石19個、象牙印章2個等財物,並將其中人民幣3萬元、美金300元兌換成新臺幣以償還其債務,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除所竊得之人民幣3萬元、美金300元外,已將其所竊得之玉石手環3個、玉珮5個、金項鍊1條、鑽石3顆、紅寶石1顆、玉石19個、象牙印章2個等財物歸還予被害人,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見偵卷第19頁),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人民幣3萬元及美金3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玉石手環3個、玉珮5個、金項鍊1條、鑽石3顆、紅寶石1顆、玉石19個及象牙印章2個等財物,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已由被告歸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陳明及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338號
被 告 DEDE HARYATI BT RASA SAMAN(中文名阿蒂, 印尼籍)
女 41歲(民國69【西元1980】年2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9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DE HARYATI BT RASA SAMAN(中文名阿蒂,下以中文名稱之)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受雇在臺中市○○區○○路00號擔任看護工。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雇主呂惠珠房間櫃子內,徒手竊取人民幣3萬元、美元300元及玉石手環3個、玉珮5個、金項鍊1條、鑽石3顆、紅寶石1顆、玉石19個、象牙印章2個等財物。
嗣呂惠珠發覺現金、財物短少,詢問阿蒂,經其坦承並歸還除竊得之人民幣3萬元、美元300元以外之財物,另經呂惠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外籍勞工動態查詢、外國人名冊等在卷可資佐證,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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