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19,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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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祥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

然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將所詐得之七龍珠公仔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50元(見偵卷第54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該款項雖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就未扣案之350元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10年度偵字第35273號
被 告 陳祥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過由廖政益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內,先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選物販賣機,再爬上該機台,趁該選物販賣機夾子夾取商品靠近取物洞口時,旋將該機台插頭拔掉,使得原夾子所夾取之物品因斷電而鬆落而掉入取物洞口,以此不正方式,詐得七龍珠公仔1個,並將該公仔變賣,得款350元,供己花用。
嗣經廖政益發現有異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政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政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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