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22,2022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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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世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世偉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世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6時許,未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承租戶李佩娟之同意,自上址1樓後門攀爬樹木至該處2樓平臺,利用上開平臺之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屋內2樓睡覺,停留至同日14時25分許。

嗣經李佩娟至上址欲整理店面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佩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世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佩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住宅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 之場所即供人居住之宅第;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 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 言。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 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 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8 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

所謂「無故侵入」,係指無權或無正當理 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擅 自入內者而言;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 可認為正當理由;

進入方式是否屬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 強行等情況,並不影響該罪責之成立。

查,告訴人李佩娟 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係用於經營餐飲店使用,僅有房 東與告訴人有出入鑰匙,每日營業時間為下午5時許至翌日 凌晨1時許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5至37頁),依卷內證據尚難認上址係供住宅使 用,或係供人居住之宅第,核其性質應屬建築物,而非住 宅甚明。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前在這裡上班,因 店家生意不佳而未續聘,現在已無該處之鑰匙,因想找地 方睡覺才進入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則被告既未經上 址承租人或支配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而擅自進入 其內,自應以侵入建築物罪相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 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 嫌,尚有誤會,已說明如前,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因無處可休憩,即擅 自侵入告訴人承租之上址建築物,侵害告訴人使用該建築 物安寧或空間隱私私密性之法益維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致歉以獲取原諒,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8號
被 告 藍世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世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6時許,未經前雇主李佩娟同意,擅自攀爬臺中市○區○○路000號後門1樓至2樓平台,見平台門未上鎖,進入李佩娟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屋內睡覺,停留至同日14時25分許。
嗣經李佩娟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佩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世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佩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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