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24,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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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榮耀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榮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另案在臺中監獄執行期間,因主觀上認遭同室執行之告訴人林柏恩碰觸身體,即任意持水瓢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水瓢1個,並未扣案,據告訴人證稱該水瓢已破裂毀損,被告亦供稱該水瓢已破掉並遭丟棄,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986號
被 告 沈榮耀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榮耀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信二舍7R舍房內,因認遭同房室友林柏恩碰觸身體,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以水瓢1個(未扣案)打向林柏恩臉部,造成林柏恩受有鼻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柏恩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榮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柏恩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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