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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敬麟與張浚宸(涉犯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而因張浚宸與黃寶珠之子林煒棆有債務糾紛,張浚宸告知張敬麟此事後,張敬麟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浚宸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黃寶珠經營之「格霖大藥局」,與黃寶珠商討前開債務時一言不合,張敬麟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寶珠口出:「你們不處理吼,我丟給公司去處理」、「不用告,我丟給討債公司來處理,來就不是這樣子了」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使黃寶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張敬麟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寶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浚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㈣張浚宸與案外人林煒棆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㈤案發現場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敬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在被害人黃寶珠經營、有不特人出入之前開處所內為本案犯行,除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外,更使他人有社會治安敗壞之印象,所生危害不輕;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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