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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原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及針筒注射之方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至11行原記載「嗣經警於109年9月14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華美西街口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杓吸管2支及針筒3支…」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嗣於109年9月14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華美西街口,其因側背包拉鍊未拉上為警上前提醒盤查,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後,林佑錡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供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理由部分:⒈被告林佑錡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
⒉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僅因被告側背包拉鍊未拉上,為警上前提醒盤查,被告於盤查過程中手部顫抖、語無倫次,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後,被告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予員警,復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9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37頁)。
足見於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員警僅係因被告側背包未拉上而上前提醒,並於盤查時見被告情緒緊張,以例行性及假設語句試探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尚難認在場員警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毒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⒎沒收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及注射針筒3支經送驗後,均驗得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22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核交字卷第9-11頁),且上開物品分別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或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38頁)。
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或針筒,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殘渣袋、吸食器、刮杓吸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毒偵卷第3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1372公克 驗餘淨重:0.13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225號鑑驗書(核交字卷第9-11頁)。
⒉應宣告沒收銷燬。
2 針筒3支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225號(核交字卷第9-11頁)。
⒉應宣告沒收銷燬。
3 殘渣袋3只 無 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吸食器1組 無 5 刮杓吸管2支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林佑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旅館內,將大麻放入菸斗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香城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9年9月14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華美西街口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杓吸管2支及針筒3支,於109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佑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杓吸管2支及針筒3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杓吸管2支及針筒3支,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末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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