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368,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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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彬勝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3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吳國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其年籍資料、地址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

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摻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6包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甲○○神情緊張,為警盤查,其主動提交前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2包(驗後總淨重2.69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芬納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6包(總純質淨重1.4940公克),而查獲上情。

然甲○○為警查獲及為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吳國良」之姓名及年籍應訊,嗣檢察官偵查後,誤以被告姓名為「吳國良」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後,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國良」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且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包對「吳國良」宣告沒收。

而甲○○前揭冒名應訊之情,為檢警循線查獲,甲○○就本件冒名應訊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判處罪刑確定。

從而,本件原判決書所載之人雖為甲○○冒名者「吳國良」之姓名、年籍資料,然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甲○○本人無誤,是原判決即應予更正如主文。

三、裁定更正甲○○之真正年籍資料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甲○○,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資料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量刑之當否、是否構成累犯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

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

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

從而,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案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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