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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196、371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295、39792、42404、43767、45725、5269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偉綺能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0年11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再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申設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利用系爭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開通系爭帳戶,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黃詩晴、吳修林、梁偉恩、周芳羽、劉羿鋐、蔡來明、陳宛鈴、武辰翃、呂谷風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偉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晴、吳修林、梁偉恩、周芳羽、劉羿鋐、蔡來明、陳宛鈴、武辰翃、呂谷風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黃詩晴、吳修林、梁偉恩、周芳羽、劉羿鋐、蔡來明、陳宛鈴、武辰翃、呂谷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臉書廣告截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詩晴、吳修林、梁偉恩、周芳羽、劉羿鋐、蔡來明、陳宛鈴、武辰翃、呂谷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詩晴、梁偉恩、周芳羽、劉羿鋐、蔡來明、陳宛鈴、武辰翃、呂谷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詩晴、梁偉恩、周芳羽、劉羿鋐、蔡來明、陳宛鈴、武辰翃、呂谷風)。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為了申辦網路遊戲帳號,需要接收驗證碼,所以辦了系爭門號,收到驗證碼後,就沒有使用系爭門號,SIM卡也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了,我沒有將系爭門號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
經查: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
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
又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
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預付卡之必要。
查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為預付卡門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96號卷第47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門號應設有開機密碼,且他人應難以知悉或推測系爭門號之密碼,故倘非被告有意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配合輸入驗證碼,他人應無法輕易利用系爭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有意將系爭門號提供並交付使用。
㈡另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事由,一般均由個人妥為保管,而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他人輸入驗證碼而開通系爭帳戶,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系爭門號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單純將其申設之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系爭門號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門號,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梁偉恩、周芳羽、劉羿鋐、蔡來明、陳宛鈴、武辰翃、呂谷風詐欺取財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設之系爭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蔡來明、陳宛鈴、武辰翃、呂谷風成立調解,且除陳宛鈴部分外均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63至164、167頁),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詩晴 111年6月16日11時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貓咪用品資訊,致黃詩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1時26分許 1,000 2 吳修林 111年6月16日11時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假冒吳修林之友人「林彥羽」,佯稱欲出售二手分離式冷氣、除濕機,致吳修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1時23分許 4,880 111年6月16日11時29分許 3,000 3 梁偉恩 111年6月14日22時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二手家電訊息,致梁偉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22時2分許 10,000 4 周芳羽 111年6月6日 16時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平板電腦訊息,致周芳羽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時7分許 4,000 5 劉羿鋐 111年6月14日22時53分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二手家電訊息,致劉羿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21時15分許 7,500 111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 4,000 6 蔡來明 111年6月13日某時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麻將桌、衣櫃資訊,致蔡來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21時2分許 7,000 7 陳宛鈴 111年6月15日某時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二手家電訊息,致陳宛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20時53分許 8,600 111年6月15日21時53分許 4,000 8 武辰翃 111年6月15日9時12分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二手家電訊息,致武辰翃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5時25分許 12,100 9 呂谷風 111年6月15日某時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二手家電訊息,致呂谷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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