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3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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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935、3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四千元及側背包一個、鑰匙一串、藍芽耳機二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耿冲曾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嗣其因犯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5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故意犯罪,被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21日,現入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不佳,竟於上揭假釋期間,再竊取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及行為殊有偏差,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損害程度,暨考量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張景泰所有之側背包1只,該背包內裝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各1張、1串鑰匙、信用卡10餘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藍芽耳機2副(價值約600元),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在卷,是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除上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信用卡等證件,均經告訴人報失竊而重新申辦,而喪失該證件之效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之側背包1只、1串鑰匙、現金約1萬4000元、藍芽耳機2副等物,均未扣案,又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26935號
110年度偵字第35751號
被 告 劉耿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冲於民國110年2月9日18時2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女友蔡雅菱(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2巷1弄口,見張景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宅配通貨車停放在對面路邊,趁張景泰下車送貨之際,步行至該貨車旁,伸手入該貨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竊取張景泰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1只(內有張景泰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各1張、1串鑰匙、信用卡10餘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藍芽耳機2副《約600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其將竊得之該只側背包及上開物件,丟棄在不詳地點路邊之草叢內,再將竊得之前揭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嗣經張景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劉耿冲。
二、案經張景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耿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泰、同案被告蔡雅菱於警詢時分別指證、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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