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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垚於民國110 年11月13日凌晨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順福宮」前,發現李明清所有一時脫離其支配而在上開地點之運動背包1個(內有雨傘1支、茶葉1包、鑰匙1串、遙控器2支及敬老卡、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運動背包侵占入己後離去。
嗣經李明清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臺中市北區之英才公園內發現石垚,並扣得上開運動背包1個(含其內之雨傘1支、茶葉1包、敬老卡及健保卡各1張,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明清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㈣查獲照片3張。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任意將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運動背包、雨傘、茶葉,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可佐;
而被害人於警詢時亦稱「原本裡面有健保卡與老人卡,但永興派出所已經發還給我(時間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38頁),是被告上開侵占所得之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侵占之鑰匙1串及遙控器2支並未遭員警查扣,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該鑰匙、遙控器客觀上財產價值非高,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7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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