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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聿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聿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聿凱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南區工學一街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工學二街115巷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聿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9年3月23日入所勒戒,嗣109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4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
且衡以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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