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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琮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琮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琮勝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0號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7日18時45分許,乘坐不詳女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正川味牛肉麵店」內購餐時,見詹斐斐所有、放置於店內未開放內用區之第一張桌子上之IPHONE手機1支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徒手竊取該IPHONE手機1支,並將該手機放進其側背包內,取餐後離去。
嗣詹斐斐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進行比對後,發現上開機車使用人特徵與李琮勝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斐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琮勝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詹斐斐所有手機1支並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吃精神科藥物意識模糊下所為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並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斐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卷第35至5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當日頭戴安全帽搭乘不詳女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到場後,脫下安全帽進入店內購餐,於等待之際發現告訴人上述手機無人看管而取走,嗣取餐後頭戴安全帽復搭乘該女子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離去等情,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卷第35至53頁)在卷可憑,自照片中可見被告行走姿態平穩,並無緊靠、攙扶身旁物品方能站立、行走之情,並能正常與店家溝通點餐、取餐,且於去、回程搭乘機車時均頭戴安全帽,回程更能手提大袋餐點而穩坐機車後座,足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認知能力及肢體運動、協調能力均與常人無異。
參以被告自承:取走告訴人手機後先行關機,再以右手放入當日所揹之側背包等情(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於行竊之短暫時間內即能慮及為免事後遭追查而決意並操作關閉手機,顯見其行為當時意識甚為清楚,思慮縝密,是綜合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後之舉措,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正常,對於法規禁令知之甚詳。
綜上,堪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並離去時,意識清楚且知悉自己所為何事,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被告辯稱其服藥意識模糊等語,不足採信。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日係親自騎車前往云云,然經檢視員警所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案發前之18時42分許及案發後之19時許所攝得影像發現,被告係搭乘不詳女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李琮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而事後雖坦承客觀犯行,惟就罪責仍有所迴避,另已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並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詹斐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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