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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天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天翔明知其並無販賣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辰」,向劉維忠佯稱欲出售「星城Online」77萬遊戲幣,致劉維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雙方相約面交。
嗣於同日4時13分許,何天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劉維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佯稱已將上開遊戲幣轉入劉維忠之遊戲帳戶內,旋即離去。
後因遊戲幣遲未入帳,劉維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劉維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天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維忠、證人即A車車主黎素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係於108年6月3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距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已逾2年之久,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販賣遊戲幣之真意,卻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4,500元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4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4,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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